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TRINH VAN GOC
(中文姓名:鄭文學)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民國
110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前揭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
本案犯行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再犯之原因與動
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
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微型電動
二輪車之車牌尚未核發,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之車牌
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致生危害,實有不
當,且前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
領有第2類身心障礙手冊、腰椎斷掉、耳朵聽不到(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93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牌0000000號1面,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30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TRINHVANHOC(中文姓名:鄭文學)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牌0000000號1面,得手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逃逸。嗣TRINHVANHOC發覺上揭車牌失竊失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車牌0000000號1面業發還TRINHV ANHOC領回)。
二、案經TRINH VAN HO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RINHVANHOC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 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車牌1面,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TRINHVANHOC,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