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591號
TCDM,114,中簡,59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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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道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0
時許從臺中市○區○○○街00號搬出朋友所給之鐵樂士衣架跟床
墊還有鐵樂士架扣環、支架及一整座未分拆之鐵樂士支架,
並放置於上址騎樓外馬路上,後離開現場辦事,於同年月14
日0時許返回發現遭人取走等語,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鐵樂士支架1個、扣環及支架16支為
脫離告訴人持有支配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離他人
所持有之物,任意侵占入己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於114年2月14
日轉介本院簡易庭,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本院發函
詢問被告及告訴人調解意願,惟雙方未依限表示意見,而未
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民國114年2月14日轉介本院簡易庭調解
報告書及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鐵樂士 支架1個、扣環及支架16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林孝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道於民國113年12年13月2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A01所有之鐵樂士支架1個、扣環及支架16支( 已發還A01)置於該處騎樓馬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A01發現 上開鐵樂士支架等物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孝道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取得之鐵樂士支架1個、扣環及支架16支,業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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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