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
「113年8月16日至22日19時前某時許」。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賴英華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共3罪)、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10月、3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衡諸前案詐欺
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
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甚久,又甫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思戒慎其行,前案之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申辦行動門號,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
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
犯罪充斥於社會上,且因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詐欺集團主犯成
員使查緝困難,致我國集團性詐欺財產犯罪之規模及危害日
趨嚴重,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難以回復,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前有違
反護照條例及詐欺等其他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待
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並 未因交付門號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 緝字第461號卷第7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業經警政停話而無法使用(偵字第6138號卷第57 頁),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偉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10月、3年8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 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於11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 3年8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請日:113年8月16日),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賴英華,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 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 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賴英華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英華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 該門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取畫面、前揭門號查詢 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雖非 全然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賴英華 (提告) 假中油公司員工,佯稱:該公司付款設備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遭扣款云云。 ①113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②113年8月22日18時4分許 ①1470元 ②49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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