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現在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短刑期」更正為「縮短刑期」。
㈡同欄一、第7行「竊取」,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㈢同欄一、第8、9行「得手後,持往臺中市自由路之跳蚤市場
販售」,補充更正為「得手後,遂騎行至暫時下塌旅社周遭
停放,以供代步,一週後,持往臺中市自由路之跳蚤市場販
售」。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
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告訴人少年簡○○(民國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5頁、第65至6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本案告訴人究係何人,更遑論對於簡○○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1年2月、3月、8月、3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
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
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
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該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正值中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
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
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而竊取之物已然變賣而滅失,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經本院函詢
有無調解意願,然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 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不法利得之孳息),是如被 告將犯罪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情形,沒收之利得 範圍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所得之利得,亦即,如變價所得超 過違法行為之利得,就超過之利得自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違法行為之利得(即賤價出售),並不因行 為人就違法行為之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從而影響行
為人因犯罪獲有不法利得之既存利益,仍應以違法行為之利 得為應沒收之範圍,如不依此解釋,無異於行為人可利用違 法行為之利得低價變價,從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並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其於警詢時陳 稱:我竊得之腳踏車已經拿到臺中市自由路跳蚤市場賣掉, 賣得1,500元,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陳 之轉售所得遠低於原物價格,故仍應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6之4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2月、3月、8月、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19日所短刑期假釋,並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 東區復興路與復興東一街口人行道,竊取乙○○所有之自行車 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得手後,持往臺中市自由 路之跳蚤市場販售,得款1,500元,花用殆盡。嗣經乙○○發 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甲○○涉有重嫌,依法拘 提到案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 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