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臺
灣大道1號」應更正為「臺灣大道1段1號」;證據部分補充
「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梁○○為夫妻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6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A01對梁○○為身體、精神等不法侵害行為, 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 8分許,以電話告知A01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A01 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 中火車站」北側剪票口前,徒手拉扯梁○○頭髮,且以腳踹踢 梁○○之腿部,以此方式對梁○○為身體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現場民眾報 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4月29日南市警永防字00000000 00號函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