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638號
TCDM,114,中簡,26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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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榮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被害人鄭名原所管領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商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37
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取被害人鄭名原所有之衛生紙3包,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楊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以大腿撞擊  娃娃機臺之方式,竊取鄭名原所有娃娃機臺內之衛生紙3  包(價值新臺幣21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員  警發現並當場攔查,並扣得上開衛生紙3包(已發還鄭名原)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肅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鄭名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衛  生紙3包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  鄭名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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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