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637號
TCDM,114,中簡,263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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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錄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
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犯後復否認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聯絡未果致迄今無法安排調解,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竊取之財
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構成累犯及前述竊盜部
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長褲4件、短褲及T恤各1件,已歸還被害人A02,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5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14年5月25日1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超市進化店前,見A02將所有之全新衣物1袋(內有長褲4件、 短褲1件、T恤1件)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A02發現衣物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長褲4件、 短褲1件、T恤1件(上開衣物,均已發還A02)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拿取上開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因 為伊所有東西被偷了,找了好幾圈都找不到,加上伊有喝酒 ,想說是不是阿國拿的,心情鬱悶,不經意看到那袋衣物, 伊就拿了,伊搞不清狀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A02於警詢中時指訴綦詳,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 4張等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被害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拿取衣物 一袋後,隨即徒步離去,過程中並無搖晃情狀,且被告自陳 其為被害人發現時,尚主動向被害人下跪請求原諒,並將衣 物全數歸還,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 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 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長褲4件、短褲1件、T恤1件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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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