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J-5525」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使用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BUJ-552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千代 停車場之停車位,竟為圖方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進入前開停車場時之方便辨識,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 網路上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後,並於114年10月9日9時許,將前開偽造之 車牌夾在本案車輛之原車牌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4年10月9日10時51分許,接獲民眾通報,A02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有懸掛不同號碼車 牌,員警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路3段與國 光路口攔查前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 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