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621號
TCDM,114,中簡,26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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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
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
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竊
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鄒彥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 可憑(見偵卷第5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文心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內,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架上之16年威士忌1盒及軒尼斯XO 2025蛇年1盒(價值新 臺幣9500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為該店安全課警衛長鄒彥宸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扣 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鄒彥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被 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文心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



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發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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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