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619號
TCDM,114,中簡,261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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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名、犯行手法與本案不同,難認其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飲料已為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見速偵卷P43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23)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實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飲料已為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是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1年(2 次)、1年(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9月26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金廣福店內,徒手竊取楊雅慧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0 0元之「FMC冷壓椰子水」1罐,並將之置於其所有之提袋內 ,且未結帳,僅將其餘商品結帳,即走出店外而得手。嗣楊 雅慧發現後上前質問且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前 揭所竊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慧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曾受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前揭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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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