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612號
TCDM,114,中簡,26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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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樺


李承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宥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光生活洗衣網袋」壹包,李佩樺李承宥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佩樺李承宥兄弟,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買家公司)國光地下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佩樺
徒手將店內「日光生活洗衣網袋」1包(價值新臺幣99元)
,放入蹲在地上之李承宥所背之後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
,2人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於114年8月6日下午,李佩
樺與李承宥再至該店消費時,為該店員工王振宇發現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樺李承宥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同類商品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佩樺李承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共
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衡酌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
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 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李佩樺李承宥於警詢時均稱上開竊得之「日光生活洗 衣網袋」1包係放在家中使用,堪認係由其等共同取得,是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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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