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兆雁雖曾有竊盜前科,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偵查中自承罹患憂鬱症(偵卷第66頁),致情緒焦慮控制
不佳而犯本案竊盜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將
竊得之贓物全數返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公司),並經告訴人公司委由莊宜彬代理與被告達成和
解,由被告賠償新臺幣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
書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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