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610號
TCDM,114,中簡,261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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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爰審酌被告陳
昭安現因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就與同具受刑
人身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何人韋間若有獄中生活不同意見,
應基於理性討論溝通,竟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生活細故而徒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幸因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尚非嚴重,然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7號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與何人韋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受刑人。雙方 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監獄信二舍6號房 內,因飲水問題發生口角,陳昭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 開舍房內,徒手毆打何人韋之頭部、抓何人韋之胸口、後頸 部、手臂等處,致何人韋受有多處抓傷、紅腫之傷害。二、案經何人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昭安於偵查中固坦承毆打告訴人何人韋頭部之事 實不諱,惟辯稱:伊忘記是否有以手抓何人韋的胸口,伊沒 有抓何人韋的脖子、手臂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4年7月18日 中監戒字第1140025920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意見書、訪談紀錄、報告(陳述) 書、違規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緊急外醫檢視表、門診病歷 聯及何人韋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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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