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帝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露餅乾壹包、芥茉餅乾壹包及番
茄果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餅乾2包、番茄果乾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松露餅乾、芥
茉餅乾及番茄果乾各1包」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帝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廟宇供桌上他人供品,侵害告訴人詹寶嵐所
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且未歸還竊得之財物,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打零工為
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9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松露餅乾、芥茉餅乾及番茄 果乾各1包,核均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
案,且上開商品前經被告食用殆盡,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7頁),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80號 被 告 闕帝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月9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麻園頭福德祠 ,徒手竊取詹寶嵐所有置於該處供桌上之餅乾2包、番茄果 乾1包(共計新臺幣34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之供己食 用完畢。嗣經詹寶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 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寶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闕帝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該處取走告訴人詹寶嵐之供品,然辯稱 略以:伊見供品放很久都沒人拿取,伊認為那是別人不要的 才取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財物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