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605號
TCDM,114,中簡,260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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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捌元郵票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
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之前案科刑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
已歸還部分予告訴人陳鴻文,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8元郵票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40282號  被   告 江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前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12時42分許,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分監誠舍6房內,徒手竊取舍友陳鴻文所有放置 在舍房門口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8元之郵票10張、15元之 郵票6張得手。嗣陳鴻文察覺失竊後,具狀提起竊盜告訴。二、案經陳鴻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鴻文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惟尚未歸還被害人之28元郵票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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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