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99號
TCDM,114,中簡,259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常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TRAN VAN C
UONG」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AN VAN 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常)係失聯移工,
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遭警方查獲後,未得胞弟TRA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
陳文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TRAN VAN CUONG之署
名及按捺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之私文書
,復將如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提出予警方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
勤隊)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移民署
於查緝失聯移工、調查外國居留正確性。
 ㈡案經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RAN VAN THUONG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指紋卡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則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文書上偽造「TRAN VAN CUON
G」之簽名及指印,分別有表示如附表「表彰內容」欄所示
之意,依上開說明,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通知書、身體及行李
檢查表、調查筆錄、複訊筆錄上冒用TRAN VAN CUONG名義簽
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
之公文書,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TR
AN VAN CUONG」署押,僅係表示被查獲人、接受身體及行李
檢查、受詢問者為「TRAN VAN CUONG」無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並非
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冒用TRAN VAN CUONG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4、7
至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冒用TRAN VAN CUONG名義,
在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則
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罪數: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
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顯係為
掩飾其真實身分,冒用TRAN VAN CUONG名義接受司法警察、
臺中市專勤隊調查之犯罪計畫,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之犯
罪事實,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
,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冒用其胞弟TRAN VAN C
UONG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不但損害TRAN VAN CUONG權益,更影
響我國司法警察機關、移民機關查緝失聯移工、調查外國
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本案犯行及時為臺中市專勤隊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 章,應係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 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固影響我國 警察機關、移民機關查緝失聯移工、調查外國居留正確性 ,且其合法居留效期僅至113年3月1日,此有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外國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雖不適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惟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安排驅逐出國日程,此有該所114年10月14日移署中投所字 第114846244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後,認無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即不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 已交付予臺中市專勤隊專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 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內容 卷證出處 1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 署名、指印各1枚 僅作為被查獲人係「TRAN VAN CUONG」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 偵卷第19頁 2 114年9月25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署名、指印各1枚 僅作為受詢問者係「TRAN VAN CUONG」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 偵卷第21至22頁 3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署名、指印各1枚 「TRAN VAN CUONG」已收受逮捕通知之意 偵卷第23頁 4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確認簽章欄位 署名、指印各1枚 「TRAN VAN CUONG」表明不用將遭逮捕事實通知親友之意 偵卷第25頁 5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身體及行李檢查表 受收容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僅作為其係「TRAN VAN CUONG」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 偵卷第27頁 6 114年9月25日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署名1枚 僅作為受複訊者係「TRAN VAN CUONG」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 偵卷第29至32頁 7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空白處 署名1枚 「TRAN VAN CUONG」已收受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處分書之意 偵卷第33至34頁 8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 空白處 署名1枚 「TRAN VAN CUONG」已收受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之意 偵卷第35頁 9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簽章欄位 署名1枚 「TRAN VAN CUONG」已收受內政部移民署舉發其逾期居留行為之通知之意 偵卷第3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