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案被告陸續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2號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分手後,郭信宏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接續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訊息內容予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A01之母A02 ,經A02轉知A01而知悉上開訊息,致A02及A01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A02及A01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經A01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他人心生畏怖,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與A02並無私交,卷內 對話截圖亦未有任何A02回復被告之訊息,是足認被告係欲 與告訴人接觸方傳送訊息予A02,是被告所傳送予A02之訊息 ,應有欲透過A02轉達告訴人之意,非僅為在外揚言。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 息予A02,並經由A02轉知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
間非無金錢、財務往來,此有被告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信 用卡帳單在卷可參,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而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4年5月24日晚間9時30分 一百萬不還她這輩子也不用想好過。反正我只要活著。自損一萬也會讓她損更多 2 114年5月26日晚間8時38分 就不要出來。她現在所有全被我請的人監視。殺 3 114年5月29日晚間10時38分 手機和一百萬。槍殺 4 114年6月6日晚間8時30分 我只要討回錢和手機。不然我一定會殺了她。住那邊家人全部我都請人查到了。她現在休假回來台灣當我不知道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