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96號
TCDM,114,中簡,25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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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515、4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琳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
別於民國114年6月9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4分許、114年6
月4日凌晨5時29分許、114年6月7日20時58分許(下分別稱
犯罪事實一、二、三),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同
商店內之多數財物,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可認為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不同時間
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
罪事實三所竊得之梅酒2瓶,業已返還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華店店員,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
4偵41757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



得,除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梅酒2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如附表主文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 李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管道疏通膠壹瓶、電動牙刷壹支、牙膏壹條、浴巾壹條、優眠枕壹個、SW貼紙壹個、隨行頸掛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4年6月4日部分 李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4年6月7日部分 李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食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8515號                  114年度偵字第41757號  被   告 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4年6月9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4分許期間,在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寶雅福星逢甲店」內,徒手竊取管道疏通膠1瓶、 電動牙刷1支、牙膏1條、浴巾1條、優眠枕1個、SW貼紙1個 、隨行頸掛扇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44元】,得 手後離開上開店面。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告知寶雅公司臺 中區保安經理林哲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李琳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515 號)
 ⑵於114年6月4日凌晨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文華店」內,徒手竊取洋酒2瓶(價值共計1 71元)得手,未經結帳離開上址,竊得之物供己飲用;另於 114年6月7日20時58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貓食2包( 價值共計288元)及梅酒2瓶(價值共計150元)得手,並藏 入其攜帶之黑色塑膠袋中,其未經結帳欲離開該店之際,為 該店店員發覺有異予以攔阻,遂返還前述竊得之2瓶梅酒給 店員。經該店店長江艾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琳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41757號)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江艾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告訴人江艾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上述2失竊地點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前揭 竊得之財物,除已返還梅酒2瓶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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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