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碩偉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瑞聯天地」社區之A區18樓,步入A區電梯內,拾獲
甫離開電梯之陳壽遠遺落之新臺幣100元鈔票2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鈔票侵占入己,逕行離開上址社區
,而未將上開鈔票交與該社區管理室或警方處理。經陳壽遠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陳碩偉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壽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碩偉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他人遺落於電梯內之新臺幣(下同)2百元拾獲之事實
,然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其原本想將該2百元拿
到管理室或警局,但因趕著上班沒先交給管理室,後來因為
太忙就忘記拿去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51至52頁)。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壽遠於警詢明確指
訴(見偵卷第29至31頁),此外,告訴人進入電梯後遺落20
0元,在被告進入電梯後彎腰揀拾該200元之過程,業經本院
勘驗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至36、37、39、5
9頁光碟片存放袋)。本件被告既已自承確有揀拾該200元之
事實,何以未將所拾得之200元,即刻交予社區管理室或依
法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係自行將之攜走?觀諸本件在警方
詢問被告時,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其檢視,是被告承認確
有揀拾該200元之行為(此部分係有監視器影像為憑),然
又辯稱原係想將該200元拿到管理室或警局,但因工作忙碌
後來就忘記了等語。惟被告既有揀拾該200元之行為,果依
其所辯稱,原係想將之送到管理室或警局,但因工作忙碌,
後來就忘記了,則被告當初實無須拾得他人所遺落之200元
,當可省卻後續處理之時間,且被告拾得該200元之時間係
在114年4月15日,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已為114年5
月1日,長達15天之時間隔,竟未有被告所稱將該200元交予
管理室或警局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與實際所為,根本不符
。揆諸本案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拾得告訴人所遺落200元之
舉動,明顯係基於侵占入己之犯意而為,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物,見有
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且犯後一再狡辯卸責,所為實
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首頁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所取 得之2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 ,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