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86號
TCDM,114,中簡,258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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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純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
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5日後於113年7月12日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
,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
以與告訴人侯昌元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 掛在玉奉宮九天玄女神像上之金牌1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41790號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



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騎乘 自行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玉奉宮,再攀爬至供 桌上,徒手竊取侯昌元所管領、掛在九天玄女神像上之金牌 1面,得手後至臺東縣某銀樓內變賣,得款新臺幣13萬元並 花用殆盡。嗣邱能義發現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昌元委由邱能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能義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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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