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霆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緝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把拔鯊彩透色公仔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20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詐欺、偽造文書),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率爾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徐
兆渝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
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
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
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把拔鯊彩透色公仔1 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0樓展覽區,徒手竊取徐兆渝所管領陳列 展覽之把拔鯊彩透色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 逃逸。嗣徐兆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徐兆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徐兆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