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68號
TCDM,114,中簡,256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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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
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復已歸還所竊之物,被害人
並表明不予訴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9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A02所經營之水 果攤內,徒手竊取A02所有之木瓜1個(重1.2台斤,價值新 臺幣40元)得手,適為A02發現上情,攔下A03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A03所竊 得之前述木瓜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1張等 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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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