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65號
TCDM,114,中簡,256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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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亦返還
所竊之物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鄭順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日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順街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旁,竊取蘇閔貽所有、置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蘇閔貽發現安全帽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鄭順方說明,鄭 順方主動交付竊得之安全帽供扣案(已發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蘇閔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閔貽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安全帽,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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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