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57號
TCDM,114,中簡,255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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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19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8)日20時2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理,經警徵得甲○○同意搜索,當場自
甲○○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1
4年7月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378
、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刑之執行之紀錄,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可佐,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
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鑑驗抽驗結果,確已
從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欣生生物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該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體 2包 總毛重2.38公克 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15號 2 玻璃球 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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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