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45號
TCDM,114,中簡,2545,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忠正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罹患失智症,暨其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 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新臺幣1000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是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林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6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弘爺漢堡一高店騎樓時,徒手竊取黃柏鳴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 00元至800元】、鑰匙、悠遊卡),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柏 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 知林忠正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背包(已發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 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 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