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39號
TCDM,114,中簡,253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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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豪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刑,於112年8月4日出監)等情,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
日常用品,價值並非貴重,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勳
和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足憑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92號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於114年7月9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 0○0號之7-11超商大坑門市前,見詹勳和所有之藍色摺疊傘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該門市門口傘架旁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 傘,得手後,即自行離去。嗣詹勳和發現該摺疊傘不見,經 查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勳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勳和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上揭所竊得之摺疊傘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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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