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龍井區某處路邊,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凱凱」之某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46包(總毛重為253.57公克,總純質淨
重約為5.15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為3.93公克,純質淨重約為0.19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毛重44.37公克,總純
質淨重約為34.45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6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樹德九街交岔路口處違
規停車,為警攔停盤查,經陳文中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包予警查扣,為警將其逮捕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後
,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46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46包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總純質淨重約為5.3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
純質淨重約為34.459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及純度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同
時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其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15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
基乙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約34.459公克,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為
39.816公克,已逾法定重量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
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再者,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
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
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
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4年5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
樹德九街交岔路口處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盤查,警員盤查過
程中發現被告褲子左側口袋異常隆起,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
物,被告主動從左邊口袋拿出7包三級毒品愷他命,從右邊
口袋拿出3包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警查扣等節,業經警員胡瑞
穎出具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衡以警員見被告
褲子左側口袋異常隆起之現象,依社會一般常情,尚難認警
員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則被告於警員
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交付扣案之10包
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再經警依附帶搜索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47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依上述說明,應評價為對犯罪事
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之前科紀錄,尚非良好,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⑶且持有數量
非少(詳如附表所示);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行
為時無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分別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15
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98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34.459公克,有該公司
114年7月2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30日純度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案可憑(核交卷第7至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罪,附表所示之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
,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44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4.90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25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 4 愷他命 1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4.459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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