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6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友人黃耀宏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6時49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1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前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15日入法務部臺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毒偵1931卷第61至67、135至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安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931卷第69至72、
73、87至88、89至91、93、95、147、163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核交853卷第7至
11、13至14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4,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2,560ng/mL之陽性反
應(見核交853卷第13至1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
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
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1931卷
第5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見毒偵1931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安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2包 ),經送驗後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515D901在卷 為憑(見核交853卷第7至11頁)。至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 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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