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25號
TCDM,114,中簡,25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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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執行完畢之
案件罪質不同,應無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而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竟為入內行竊,持
鐵撬破壞告訴人邢順翔經營店家之大門,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7953號  被   告 吳朝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欽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月5日6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邢順翔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熟鍋店,因欲進入該店內竊盜,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撬1 支(未扣案)欲撬開而破壞 木門,致該木門木門框破裂、缺角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邢 順翔,終因無法撬開木門入內遂放棄行竊。嗣邢順翔發現上 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邢順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邢順翔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且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木門木門框受損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撬開木門係為入內行竊,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時、地另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告訴人所經營商店木門及木 門框的安全設備,欲進入店內行竊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 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 ,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鐵撬破壞木門木門框之 目的係為進入店內行竊,然被告因未能撬開木門而作罷,堪 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手搜取財物 ,自無從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加重竊 盜未遂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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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