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24號
TCDM,114,中簡,252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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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
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
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訊時改口否認
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曾義堡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 可憑(見偵卷第4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2594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 月10日13時58分至14時2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安順東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曾義堡 所管領之冰糖燕窩2瓶、起司辣味魚肉棒、正官庄活蔘28D、 倍熱食事對策膠囊及QP GOLD克安沛各1包(價值依序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20元、49元、79元、69元及49元,合計566元 ),得手後藏放在其斜背包內未結帳,僅結帳伯朗EX雙倍濃 烈咖啡1個(價值30元)即離去。嗣曾義堡發現失竊乃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失竊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閔琮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乙情, 然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當時手上拿咖啡飲料,剛離開店 門口時,發現有東西沒結帳要回去,店長把伊叫住說伊沒結 帳要報警,不讓伊結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曾義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竊商品照片1張、(載具) 交易明細影本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自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該門市內貨架前陸續拿取上開5 樣商品後即藏放入其斜背包內,且其有多個在商店竊盜前科 ,豈有不知未結帳商品不得逕自放入其斜背包之理,況失竊



商品有5樣,放在斜背包中亦不會無感,又豈會忘記結帳?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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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