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512號
TCDM,114,中簡,25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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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興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曾怡均遺失
之悠遊卡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卡消
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程
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持卡消費之新臺幣116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36526號  被   告 丁建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興於民國114年6月14日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 學附近某處,見曾怡均所有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 000000號、內儲值新臺幣《下同》234元)1張掉落在地上,明 知該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後,於同年月14日13時19分許及17日0時13分許, 其持上開悠遊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逢甲門市 ,各刷卡消費96元、20元(共計116元)。嗣經曾怡均發現 遺失該悠遊卡及其護理師職業登記證、員工證、醫事人員卡 、宿舍鑰匙及醫院防火門鑰匙各1支等物,復得知該悠遊卡 遭人刷卡消費,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丁建興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怡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建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悠遊卡刷 卡紀錄、掛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⑴其另遭侵占遺失之護理師職業登記證、員 工證、醫事人員卡、宿舍鑰匙及醫院防火門鑰匙各1支等物 一情,為被告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物件 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⑵被告在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的餘額, 係在侵占悠遊卡後,處分該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 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其他財產法益, 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⑶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嫌,惟此部分罪嫌,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構成要件。是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被告若拾獲前揭證件卡片即可插入其工作場所之識別 機具等電腦設備,有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虞,要與該法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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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