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8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夾壹個及新臺
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手機(含手機套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1 支及卡夾1 個(內有現金3300
元)係告訴人王詩媛於騎樓稍作休息時遺留在椅子而脫離其
本人持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1頁
),告訴人對於其上開物品遺留在椅子上乙事,知之甚詳,
故上述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
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出於一時貪念而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含手機套內之現金200 元)及卡夾(含現金3300元)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遭侵占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手機(含手機套內之200 元)返還告訴人,惟未返還卡夾及其內之3300元;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含手機 套內之現金200 元)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至被告侵占之卡 夾(含現金3300元)1 個,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3869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26日9時3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騎樓處,見王詩媛所有遺忘在椅子上之OPPO牌手機1 支(手機套內夾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卡夾1個(內有現 金3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 時許,王詩媛察覺其手機及現金不見,返回現場遍尋不著, 經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上情後報案,為警循線通 知A01到案說明,其交付前揭手機1支、現金200元予警查扣( 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3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