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97號
TCDM,114,中簡,249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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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素陵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洪子淳,使告訴
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35911號  被   告 陳素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陵與洪子淳同為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之受刑人。陳素陵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女監第九工廠浴室內,因與洪 子淳有嫌隙,陳素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洪子 淳之頭髮並毆打其身體,致洪子淳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二、案經洪子淳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子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女子監獄114年4月30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26570號函文及所 附受刑人訪談紀錄、懲罰報告表、懲罰書、光碟片及就醫照 片數張(皮膚略有紅腫)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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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