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96號
TCDM,114,中簡,249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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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語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語宥
因⒈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①②案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⒈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淑君於案發
時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
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除前述累犯前科紀
錄外)、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他字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固持保溫瓶傷害告訴人,然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而屬尋常之生活用品,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12號
  被   告 曾語宥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語宥楊淑君同為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之受刑人。曾語宥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8日15時5
8分許,在臺中女監第九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糾紛,曾語宥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持保溫瓶攻擊及腳踹之方式毆打
楊淑君,致楊淑君受有左手臂、左手掌心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君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語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淑君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
中女子監獄114年5月5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26580號函文及所
附受刑人訪談紀錄、懲罰報告表、懲罰書、光碟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外傷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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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