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
、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惟參以犯後承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69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裕軒食品-台中北屯分公司」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旁, 與A02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腕力將裝有 檳榔渣、檳榔汁之杯子朝A02之身上潑灑,致A02衣服上及右 手手臂上沾滿檳榔渣及檳榔汁,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02公 然侮辱。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濬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遭潑灑檳榔渣、 檳榔汁之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7個月隨即再故意犯罪, 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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