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88號
TCDM,114,中簡,248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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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其論罪除應補充「被告
林子硯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犯罪屬相同罪名,被告
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
因另案遭通緝,於遭警緝獲時,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
發覺前,向警方供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
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
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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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