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洪昇凱(見偵卷第55
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竊得之明治牛奶巧克力4份,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47號 被 告 陳健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9日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臺中樂群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洪昇凱所管領、置於 販售架上之明治牛奶巧克力4份(價值共新臺幣152元),得 手後先將該巧克力4份與其他商品放入購物籃,再從購物籃 取出該巧克力4份並藏放於外套夾層而僅結帳其他商品。嗣 經洪昇凱發現該巧克力4份商品遭竊將其攔阻,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健雄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時忘記將巧克力拿出來結帳,並沒有偷東西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店內人員多次提醒是否有未結帳物 品時均稱無未結帳商品,然被告確有於未結帳之情形下,將 巧克力4份放入外套內夾層而攜離等情,業據被害人洪昇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將巧克力4份放置於購物車一同 結帳,而藏匿於外套內夾層而攜離,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遭竊之巧 克力4份,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