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81號
TCDM,114,中簡,248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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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福樂鮮攪草莓鮮奶茶(375ml)
貳瓶、福樂鮮攪絲滑可可(600ml)叁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400m
l) 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新北平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葉卜華所管領、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得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
品即離去。嗣經葉卜華盤點發現上開商品數量短缺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6、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卜華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
、被告僅結帳其他商品之交易明細、遭竊物品照片3張、被
告蒐證比對照片2張、遭竊店家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監視
器畫面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19至37
頁上方、37頁下方、39至41頁上方、41頁下方、69頁光碟片
存放袋),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竊之男子為
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2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
及被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非高,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房屋
修繕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
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 所竊得之福樂鮮攪草莓鮮奶茶(375ml) 2瓶、福樂鮮攪絲滑 可可(600ml)3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400ml) 4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因 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合計價值(新臺幣) 1 福樂鮮攪草莓鮮奶茶(375ml) 25元 2瓶 50元 2 福樂鮮攪絲滑可可(600ml) 42元 3瓶 126元 3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400ml) 25元 4瓶 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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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