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66號
TCDM,114,中簡,24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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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翼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4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1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②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2 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之情,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
貪念,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惟未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
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
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告訴人2 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⒋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犯罪所得欄之物,分別為其本案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電風扇1 臺、鋁合金工具箱1 個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臺及鋁合金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球鞋2 雙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貳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46955號  被   告 A01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10日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鄭明正所 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電風扇1台 、鋁合金工具箱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鄭明正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徒手竊 取陳虹均所有放置在騎樓之球鞋2雙(價值共計40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虹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明正陳虹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鄭明正陳虹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鄭明正陳虹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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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