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榛(原名: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415號、第4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2至3行關於「竊取吳宇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竊取吳宇恩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宇榛(原名:蔡皓宇,
民國114年10月9日更名)先後因見告訴人邱治雄不願借車、
被害人吳宇恩停放路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機會,
為供己代步使用,恣意駕駛或騎乘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係趁隙徒手
竊取(開走車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歸還竊得財物;兼衡以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 客貨車1輛及機車1輛(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 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0415號 114年度偵字第41763號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邱治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邱治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0415 號)。
㈡於114年5月2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趁 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吳宇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吳宇恩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 字第41763號)。
二、案經邱治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皓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治雄及被害人吳宇 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部分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