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林可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即高絲潤肌精洗顏霜貳
瓶、水之印保濕彈力霜貳瓶、水之印精油彈力霜壹瓶、玫瑰眼霜
伍瓶、黃金眼霜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可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即高絲潤肌精洗顏霜貳
瓶、水之印保濕彈力霜貳瓶、水之印精油彈力霜壹瓶、玫瑰眼霜
伍瓶、黃金眼霜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放置在
貨架…」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前揭公司員
工負責管領而放置在貨架…」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美霞、林可欣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竊盜行為
,均為接續犯。
⒉爰審酌被告林美霞、林可欣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不低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理應從重量
刑,然參酌其等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臺中市大里區低
收入證明書影本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附卷可參,
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9、
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 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 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 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 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 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35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可欣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薛力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林可欣係母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 經營之寶雅霧峰中正店內,均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高絲 潤肌精洗顏霜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元)、水之印 保濕彈力霜2瓶(價值共計1160元)、水之印精油彈力霜1瓶 (價值580元)、玫瑰眼霜5瓶(價值共計3750元)、黃金眼 霜7瓶(價值共計8750元),2人得手後將物品放入林可欣隨 身攜帶之袋子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店內。嗣店內員 工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美霞、林可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店內 消費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美霞辯稱 :伊有買一些飲料、餅乾,有去付帳,伊當時和被告林可欣 分開逛,後來被告林可欣看伊提那麼大袋物品,好意幫伊拿 ,所以把東西放進其之包包,賣場以為伊等偷東西,但其實 都有付帳云云;被告林可欣辯稱:伊那天沒有買東西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商品明細、本署勘驗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2人於未結帳前,有多次 將貨架上之美妝商品放入被告林可欣手持之袋子內之行為, 且結帳時並未將袋子內之物品取出結帳,僅由被告林美霞付 款購買數樣零食及飲料,並無被告林美霞所述結帳後再返回 賣場,將所購買之商品放入被告林可欣所持袋子內之情形,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