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58號
TCDM,114,中簡,245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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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參條、舒跑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臺灣
彰化方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5行
「判處判決」,應更正為「判決判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
12年5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
於112年6月21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
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
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
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王陳寶珠所詐得之 七星香菸3條、舒跑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91號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 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第2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 ),前揭3案嗣經臺灣彰化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現金可供支付價金,於113年12 月9日13時20分許,至王陳寶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雜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王陳寶珠佯稱:要購買3條七星香菸、舒跑1瓶,但 忘記帶錢,等等拿錢過來結帳云云,致王陳寶珠因此陷於錯 誤,將前開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920元)交付予 王再清。王再清未依約前來付款,王陳寶珠方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陳寶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 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均屬故意犯罪,且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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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