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西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溪南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江哲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哲明」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罪)、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徒
刑3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相關
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業經告訴人江哲
明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85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7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吳旭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1段183巷3弄 12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3年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2時3分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51巷與大里路口,持附近撿拾之鑰匙 ,徒手竊取江哲民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供己 代步。嗣經江哲民發覺失竊報警,為警於同年月11日13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吳旭昌騎乘 上開機車後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江哲民) 及鑰匙1串。
二、案經江哲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哲民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9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