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44號
TCDM,114,中簡,244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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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證人即在場之林振興李佩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及「職務報告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8月2日執行
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50頁、本院卷第13-54頁】,是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諸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案
件,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且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
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
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
罪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來源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海」之人所購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66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7、186頁】
,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
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
以發動追查(詳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是本案被告並
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
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詐欺、竊盜、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4頁),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0.1941公克,驗餘淨重0.1829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9頁) 為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26688號  被   告 張弘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一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8時許,透過臉書網站,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29 公克,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33號)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 5月9日23時許,經警接獲張弘一之家人張秋霞報案,前往臺 中市○○區○○○○○巷00○0號查訪,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購 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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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