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財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玖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財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再衡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9.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4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核交卷第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48131號 被 告 阮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財成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刺青店內(下稱系爭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花1包(驗餘淨重9.41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63 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4月21日21時0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愷他命1罐(驗餘重量3. 2898公克)、1包(驗餘重量0.2603公克)(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逾5公克,是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沒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財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毒品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