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35號
TCDM,114,中簡,243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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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33509號  被   告 林進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弘於民國114年5月6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由洪建緯經營之跳蚤本舖店內,徒手自商品架上 竊取由洪建緯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之黑色包包1個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建緯察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通知林進弘到案說明,林進弘於114年6月9日20時 許,將竊得之上開黑色包包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洪建 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建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 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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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