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31號
TCDM,114,中簡,243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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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鴻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16時30分許
」應更正為「凌晨4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張奕靜受有財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2號  被   告 林鴻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
二、林鴻達於114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見張奕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張奕靜所有,組裝於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之手機支架 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張奕靜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手機支架1組(已發還), 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奕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奕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度。另被告已實際返還竊得之物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乙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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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