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22號
TCDM,114,中簡,2422,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宇傑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致唐瑀彤遭詐欺後匯款至前開帳
戶內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嗣梁宇傑唐瑀彤均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院刑事庭開庭
,結束後梁宇傑因不滿唐瑀彤於開庭時陳述之內容,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本院院區外,
徒手毆打唐瑀彤,致唐瑀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瑀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傑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卷第
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瑀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唐瑀彤指認、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8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至49、51、53、55至61、63、65、121頁光碟片存
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查被告梁宇傑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再因犯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甫出獄1年半即犯本罪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
,前案所犯係屬詐欺犯罪,本案係因詐欺事件而生傷害告訴
犯罪,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宇傑因告訴人唐瑀彤
出庭指控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情事,因此對
告訴人不滿,於本院庭訊後離開法院之際,竟尾隨告訴人並
對之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選擇於本院開庭後,隨即於法院外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
為,視國家司法機關之尊嚴於不顧,更無視告訴人於該詐欺
案件係屬犯罪被害人身分,尤其,告訴人係因被告涉及提供
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出庭陳述自身受害經過,被告竟
因不滿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庭訊後在法院外即直接攻擊告訴
人,以司法機關本即有保護訴訟關係人之義務,此惡例一開
,豈不嚴重影響所有訴訟關係人出庭之安全與意願,本院深
感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實有加以適當懲處
,以為警惕之必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