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791號、第3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得告訴
人楊筱虹及蔡卓霖所有之畢業花束及紅酒禮盒,因其行竊地
點同一、犯罪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客觀上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薄弱,應認係實行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舉動,而整體評價
為單一竊盜行為,則被告於上開實行單一竊盜行為完成之過
程中,因陸續竊取告訴人楊筱虹及蔡卓霖所有之財物之接續
舉動,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對其所有財產之監督權,性質
上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楊筱虹、蔡卓
霖達成和解、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紅酒禮盒1袋 、畢業花束共11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委託 他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6791號卷第43 頁、偵38531號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6791號 114年度偵字第38531號 被 告 劉信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8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共善 樓內,徒手竊取楊筱虹所有之紅酒禮盒1袋、畢業花束5束(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蔡卓霖所有之畢業花束6束 (價值共計57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楊筱虹、蔡卓霖發現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楊筱虹、蔡卓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信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些花放在桌面下, 看起來像是不要的,伊主觀認定是別人不要的,想帶回去做
乾燥花,做廢物利用,上面也沒有標示名字、系別等,伊分 2、3次拿取,伊當下沒有打開袋子,以為是飲料就直接裝在 袋子拿回去,那很難想到是兩罐小酒,伊沒有詢問他人,一 般常識來看那是不要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楊筱虹、蔡卓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現今畢業花束製作精美 ,且價格不斐,而紅酒禮盒亦明顯係有價值之物品,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楊筱虹、蔡卓霖之上開物品,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筱虹、蔡卓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