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412號
TCDM,114,中簡,2412,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建國跳蚤市場之Google地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添旺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
害人李詠椿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
件,及其前科素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 ,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5762號  被   告 邱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 19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國跳蚤市場內 ,徒手竊取李詠椿所有且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 李詠椿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添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詠椿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臺,係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